【裁判要旨】上诉人吴某某到北京上访,嵩县田湖镇工作人员赵某某对其予以劝返,吴某某以赵某某为其购买返程高铁票为条件才同意返回。后吴某某不仅未按承诺返回,反而擅自将赵某某给其订购的高铁票退掉,并将退票费294.5元用于个人消费。嵩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吴某某以诈骗罪行政拘留五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2020)豫03行终247号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嵩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5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份,吴某某因其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到北京上访。2019年11月4日,田湖镇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某在北京到处寻找上访人员吴某某没有找到,后电话联系上吴某某,吴某某让赵某某掏钱给她买北京到洛阳的火车票,否则就不回洛阳,赵某某没有办法就用自己的钱为原告吴某某购买了一张高铁票,后吴某某并未按承诺返回洛阳,而是擅自将火车票退掉,并将退掉的294.5元钱用于自己消费。嵩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此案,经过调查取证、收集调取相关材料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嵩公(田)行罚决字[2019]1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某以诈骗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后吴某某不服,于2019年11月14日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洛公复决字[2019]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该案吴某某诈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嵩县公安局对吴某某作出的嵩公(田)行罚决字[2019]1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到北京上访,经嵩县田湖镇工作人员赵某某劝说阻止后,第三人赵某某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用自己的钱为其购买了一张高铁票,吴某某才同意返回。后吴某某擅自将第三人赵某某给其订购的高铁票退掉,并将退掉的294.5元用于自己消费,嵩县公安局根据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吴某某某作出嵩公(田)行罚决字[2019]1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吴某某承担。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开庭时不让上诉人说话,出示的证据不予采纳就作出判决,侵犯了当事人的利益。上诉人去北京是正常上访,没有违法事实,嵩县公安局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是错误的。
请求: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5行初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对原审法院与执法机关打击报复上诉人引发的多个案件立案侦查或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机构立案侦查并追责;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四、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五、若被上诉人一审出具假证据,二审法院依法立案侦查并追责。
被上诉人嵩县公安局答辩称,嵩县公安局田湖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2019年11月4日上午10点多,田湖镇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某在北京信访值班时,发现吴某某在北京市国家信访局信访办附近转悠,赵某某去问吴某某情况,吴某某说到北京反映以前多次说的土地纠纷问题,赵某某让吴某某回到嵩县到相关部门解决,吴某某同意回嵩县,由于吴某某之前多次到北京上访,赵某某害怕吴某某在北京到处惹事,造成负面影响,就用自己的368元给吴某某购买了一张从北京到洛阳的高铁票,吴某某拿到高铁票后又不同意回嵩县,继续逗留在北京,后吴某某将高铁票退掉,扣除原票价的百分之二十将剩余的294.5元占为己有,用于自己消费。被告嵩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吴某某以诈骗行政拘留五日。综上,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
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答辩称,2019年11月14日,吴某某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我局受理该申请,向嵩县公安局发送了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吴某某的复议申请书等材料。2019年11月23日,嵩县公安局向我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理,2019年12月20日,我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了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洛公复决字[2019]136号)。2019年12月20日,我局对吴某某邮寄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我局办理的吴某某复议案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吴某某提交光盘一份,其中,上诉人看病被拦截盘问的视频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已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到北京上访,嵩县田湖镇工作人员赵某某对其予以劝返,吴某某以赵某某为其购买返程高铁票为条件才同意返回。后吴某某不仅未按承诺返回,反而擅自将赵某某给其订购的高铁票退掉,并将退票费294.5元用于个人消费。嵩县公安局作出的嵩公(田)行罚决字[2019]1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上诉时增加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无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刑事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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